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是夫妻。他们有四个孩子,分别是原告1。原告2。原告3和被告。张某。李先后于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子,是张某和李某生前夫妻的共同财产。
三原告主张两位老人生前留下遗嘱,将房屋留给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李名下的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手写遗嘱。第一份遗嘱载明:我是张,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日。我的身份证是×××。我现在头脑清醒。我现在处理了一百年后的财产。我在西城区有一间卧室,在大兴区有一间三居室的公寓。这两套公寓一百年后归我三个女儿原告1。原告2和原告3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份额。第二份遗嘱规定:我叫李,79岁,我不困惑,大兴区和西城区有两所房子,一百年后我所有的财产都由我的三个女儿继承,没有别人,因为我儿子没有自己的能力,由三个女儿管理,我的妻子由三个女儿养老,右下角有李两个签名和印章,日期为2017年1月9日。
被告不承认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是否写,错别字较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和内容要求。对此,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视频资料,证明李某和张某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
裁判理由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张、李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虽然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处分了相互的财产份额,但两人自书遗嘱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两份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有效的,被告辩称两份遗嘱的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内容无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接受。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张、李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遗嘱是其真实意图,称被告声称两名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应当由三原告共同继承,遗产应当在没有法律特殊情况下平等分割。
判决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每人占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被告应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律师回答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上海婚姻继承律师谈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除约定外,分割遗产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其余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共同立遗嘱处置共同财产的,必须共同签字;夫妻各自立遗嘱处置共同财产的,最好处置各自的份额;处置对方份额的,双方应当保持同意,不一致的,可能引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