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对立案标准进行调整,其中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以下几个:
1、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3、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法发〔2018〕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5、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6、法发〔202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
法发〔2019〕14号司法解释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该标准不区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不区分当事人住所地是否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
法发〔2019〕14号司法解释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法发〔2010〕5号、法发〔2015〕7号、法〔2017〕359号、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之后,最高院又公布法发〔2020〕36号司法解释,对河北、河南、湖南三省高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进行调整。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河北、河南、湖南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西藏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河北、河南、湖南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西藏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见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